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配置城市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静态交通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为特定对象服务,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内,面向公众服务,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内,面向公众服务,供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站点。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多方参与、共享利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有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培育公平开放的停车市场环境,引导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全面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管理,健全停车收费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依法调整停车场管理相关职责分工。
第七条 充分发挥停车服务行业协会作用,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停车场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经营停车场。
第九条 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对已建成停车场进行扩容改造、立体化改造、机械化改造和数字化改造。
鼓励拓展停车场配套服务功能,在不减少车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洗车点、便利店等便民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满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四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设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由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定。
第十五条 配建停车场包括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
超过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的专用停车场,超配部分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
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明确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配建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停车位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配建停车场,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可以根据配建标准新建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八条 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设施等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泊位的配置比例。
按照前款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独立区域、单独出入口、明确的标志和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管理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设置和调整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应急救援车辆的正常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设置限时停车泊位。
限时停车泊位应当明确停车时段、停放范围、法律责任等内容,并现场公示。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智慧停车平台,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等综合开发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城市智慧停车平台的数据接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 5 年组织一次全市性停车资源普查,每年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局部地区停车资源专项调查,并将结果纳入城市智慧停车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应当坚持行政管理与经营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其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进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自主经营或者委托其他停车场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级定价目录管理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按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着位置明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准停车型、停车位余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四)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六)按照国家、省、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置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经营者信息、区域类别、收费标准、计费办法等内容。
政府投资建设向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标明收费依据,24 小时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或者变相提高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 5 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停车场经营方式,经营所得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业主共有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在居住区内公示。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应当规范停放,确保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机动车停放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按照顺行方向停放,不得压越标线停车。
在实行收费管理的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向停车人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人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场内从事与车辆停放无关的违法活动;
(二)擅自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三)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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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二)擅自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三)损坏、盗窃路内停车泊位设施;
(四)擅自在路内停车泊位及其设施上设置广告、标语;
(五)擅 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停车泊位相关设施。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务或者任务的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制式执法车、救灾抢险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管护车、邮政车(快递车)、殡葬服务车等车辆,以及持有新能源牌照的机动车、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车、城市共同配送车,在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停放,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公共停车场所设置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乱停乱放。
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内乱停乱放非机动车的,责任单位可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公共停车场或者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对停车场管理服务和停车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劝阻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停车管理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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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停车争议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负有停车场管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消极懈怠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 年6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