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1〕12号)精神,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突出重点,落实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
(一)发展目标
进一步强化政府职能,努力构建政府主导、多元并举、优质协调、充满活力的学前教育社会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保障幼儿园安全,提升保教质量。到2013年,全市新建或改扩建幼儿园108所,学前三年幼儿入园率达到78.5%以上;到2015年,新建公办幼儿园132所(其中中心城区8所、县城6所、乡镇118所),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基本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学前一年、学前三年毛入园率分别达到90%、80%;到2020年,累计新建幼儿园330所(其中中心城区21所、县城14所、乡镇295所),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学前一年、学前三年毛入园率分别达到95%、85%。
(二)发展原则
1.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强化县级政府统筹,增加财政投入,体现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
2.坚持实事求是、适度超前的原则,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优化学前教育资源配置。
3.坚持规模发展与质量提升并重的原则,在不断扩大学前教育资源的同时,以提高学前教育师资队伍水平为重点,遵循婴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深化学前教育课程改革,努力提升保教质量。
4.坚持政策保障原则,把学前教育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各级各部门在建设立项、用地审批、资金投入、人员配备、税费减免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三)实施五大工程
1.实施公办幼儿园建设工程。原则上,城镇服务人口1万人,农村服务人口3—6千人应设置1所幼儿园,每所幼儿园规划原则上不超过360人。各县(市、区)要按此要求多渠道发展公办幼儿园,努力构建覆盖县、乡、村的学前教育网络。一是新建改造扩建一批。未设立公办幼儿园的乡镇、社区应确保新建幼儿园建设用地,人口密集难以新建幼儿园的旧城区在符合城乡规划、安全要求等情况下采取调剂用房、改扩建等方式举办公办幼儿园。二是多元主体举办一批。通过补助办园经费等方式,鼓励支持社区、农村集体利用国有和集体资产举办公办性质幼儿园。三是盘活资产新设一批。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富余资源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举办公办幼儿园,在幼儿人数少的农村地区由村小建立附属幼儿园(班)。四是改善提升扩大一批。对城乡办园条件较差的公办幼儿园进行改造提高,扩大学额。
2.实施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工程。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发展。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实行财政补助,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民办幼儿园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且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教育费、保教费,按照《财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的规定免征营业税。民办幼儿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463号)要求,按照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3.实施保教质量提升工程。采取名园办分园、名园扶弱园、名园帮助农村园等模式扩大优质教育资源,鼓励以省、市级示范性幼儿园为龙头,组建“名园集团”,统一师资调剂,统一内部管理,统一教研活动,统一质量评价。
4.实施早期教育工程。构建早期教育指导服务网络,扩展早期教育普及面,严格早期教育机构准入制度。省、市级示范性幼儿园要积极开展早期教育培训和咨询活动。
5.实施学前教育卫生安全防范工程。进一步落实保安人员和安防设施设备的配备配置,落实保安人员的工资待遇,强化校车、园舍、设施、教玩具、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管理与监督,建立和完善幼儿园安全主体责任制、校舍安全监测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强化责任,健全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体制机制
(一)完善“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市政府统筹规划学前教育发展,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重点协调解决市中心城区公办、民办幼儿园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土地、建设审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县(市、区)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的组织实施、统筹建设和管理职责,负责公办幼儿园教师配备、工资发放、办园经费管理和民办幼儿园的设置审批、保教工作、质量评估管理。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管理,扶持村集体规范办园,构建以乡镇公办中心园为核心,延伸至区域内各建制村的学前教育网络。
(二)建立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公办幼儿园建设经费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要占合理比例,未来3年要有明显提高。发改、财政、教育等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省的公办幼儿园建设项目经费补助。建立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财政补助制度。
(三)健全“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1.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和不定期召开会议,明确职能职责,落实工作任务,及时研究解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2.健全部门分工负责机制。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业务领导。各级教育部门要设置学前教育管理机构,配齐幼教专干和教研员,健全市、县、乡三级管理网络。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学前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幼儿园建设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会同教育等部门落实四川省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城镇小区和新农村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和用地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幼儿园教职工社会保障、工资待遇和技术职称(职务)评聘政策。综治、公安部门要加强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加大执法工作力度,整治、净化周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膳食营养与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指导,在教育部门的积极配合下认真做好幼儿生长发育监测、疾病预防,落实国家免疫规划等方面的卫生保健工作。民政、工商、质监、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登记、设施设备、餐饮和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妇联、残联等单位要积极开展对家庭教育、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宣传。
(四)建立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协同落实机制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建设时,要优先保证幼儿园建设用地。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幼儿园的,各地在编制供地方案时,必须将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配建标准及开竣工时间等,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办成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小区配套幼儿园用途。当地政府对闲置、挪作他用的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要限期收回。
(五)建立健全师资补充与提升机制
1.多渠道补充幼教师资。市、县两级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标准对已有的公办幼儿园进行核编和配备,足额配备所属幼儿园幼儿教师,民办幼儿园参照标准配足配齐。新建、扩建幼儿园所需教师,依托设置师范类专业的高校和中职学校扩大幼教师资培养规模;以县为单位从富余学科教师中选择适合从事幼儿教育的教师经转岗培训后从事幼教工作,转岗教师身份和待遇保持不变;引导具备相应资格和条件的非幼教专业高校毕业生到幼儿园工作,多渠道补充幼教师资,力争5年内完成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的补充。
2.加强学前教育教师业务培训。5年内对全市公办民办幼儿园教师和园长进行轮训,做到教师、园长100%持证上岗,提升学前教育队伍的整体素质。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安排业务培训、教研活动、职称评聘、评先评优等活动时要做到公办与民办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3.依法保障幼儿教师地位和待遇。公办幼儿园教师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地位和待遇。编制外聘用人员工资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型用工工资标准确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民办幼儿园举办者要与聘用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兑现教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六)建立督导考核机制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将学前教育作为重点纳入督导指标体系,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检查,针对学前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三、规范管理,提升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质量水平
(一)大力规范办园行为
严把准入门槛,所有幼儿园必须获得办学许可,坚决治理无证办园。完善和落实幼儿园年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实行动态监管。加强对社会各类幼儿培训机构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超经营范围的依法查处。
(二)严格规范收费行为
公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政府投入建设高标准、高收费的幼儿园。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办园成本核算、报备、审核和公示制度,严禁人为抬高成本,高价收费。
(三)坚持科学教育保育
认真实施《幼儿园工作规程》,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为幼儿提供符合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的保育和教育。加强养成教育,创设幼儿自主学习空间,满足幼儿在游戏和生活中观察探索、感知体验、享受快乐、全面发展的需要。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低年级教材,防止和纠正幼儿教育“小学化”倾向。
(四)建立幼儿园教育质量评价体系
进一步完善学前教育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的指导和质量监督,鼓励各类幼儿园整体提升办园水平。
本意见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意见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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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6日